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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5-12-11 10:09 来源: 每日甘肃网-甘肃日报

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民主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社区的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专业人员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

第九条 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市(州)、县(市、区)、街道应当分别成立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换届选举的申诉、举报和信访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其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居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或者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予以免职。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免职以及增补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组织推选新一届居民代表;

(六)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并造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九)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二)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四条 召开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和常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已按前款规定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和社区工作者,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设立登记站、上门逐户登记、电话联系、信息技术手段联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推选的新一届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照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出现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县(市、区)、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同一选民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姓名笔画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

候选人缺额时,应当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公告;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选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投票办法,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发布公告,并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二)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人数,发放参选证,办理委托投票登记事宜;

(四)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六)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作为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的方式进行。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设立中心选举会场,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会场。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分会场投票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

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选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可以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分设投票站。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投票方式在选举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持委托投票证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当天参加选举大会,领取选票并写票和投票。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选票投入票箱。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由选举工作人员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参加投票的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但未经资格审查的其他选民,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得票情况,并经县(市、区)、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于十日内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当报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当众封存选票、签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因适用前款规定,可能导致居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保留妇女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数不足五人的,应当再另行选举。

经过第一次选举和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五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直到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六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受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街道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重新选举,时间由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一并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七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居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十日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已足五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参照居民委员会选举程序。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三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资产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嘉峪关市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市、区)履行的职责。

辖有社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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